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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民眾未經全體地主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權源,擅自於公同共有土地上為鋪設水泥鋪面及砌紅磚牆,俟經共有人多次請求民眾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未果,共有人委請本事務所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民眾拆除地上物後,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經法院審理後為共有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 202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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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返還買賣價金
民眾起訴主張:「經仲介向當事人購買土地要興建自用住宅,須經他人道路,詎料該道路之地主竟表明禁止通行,經其催告履行後,當事人均不能提出系爭同意書予買方,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當事人返還已受領之簽約款及仲介費。」,當事人委任饒斯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幫其抗辯系爭土地已連接現有巷道可供指定建築線,自具有契約約定得建築房屋之效用,應無違約情事;且依照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間並未有其應提供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且主張依各該單位對於管線等或下水道之設置,均有其個別之規範,並非均需地主出具同意書。又系爭契約並無提供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本件買受系爭土地,若埋設管線遭他土地之所有權人阻撓,其應另循民法第786條規定對該地主主張。」,經法院審酌後認定當事人既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則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為當事人勝訴之判決。
- 202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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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一、返還簽約金等
當事人公司出售廠房,詎料買方主張其未提供排水設施因而要求解除契約,並要求當事人公司負違約金,經委任饒斯棋律師,先幫其答辯:「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僅擔保系爭土地得建築,又系爭土地已連接現有巷道得已指定建築線合法申請建照,依通常交易觀念,已具備可為建築之效用,又況,兩造並無合意被告應施作排水設施之特約,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何物之瑕疵,故被告交付無權利瑕疵且可得以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即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並一併幫其提起反訴主之:「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第二期款628萬,否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沒收買賣價金,詎反訴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付款,故反訴原告依該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61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法院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後認同饒斯棋律師之主張,判決理由認定:「在得以建築之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32條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條,固應檢附工程圖樣包括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且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惟此乃興建建物之申請條件,而非系爭土地本身得否建築使用之問題。系爭土地既符合可供建築之資格,除非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將來興建建物所需之條件有特別約定由賣方負責,否則就申請建照之要件,本應由買方(或建物興建申請方)自行處理。」、「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既已確認系爭土地現有溝渠的使用狀況,且於契約磋商期間亦未提出或確認現有溝渠可否合法使用,足見原告已同意系爭土地之現況交付,亦難認被告有何知悉無排水設置之瑕疵而未告知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1年7月10日將第二期款628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另同條第4項則約定反訴被告如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若逾10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反訴原告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反訴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契約,而本件反訴被告於第二期款清償期屆至(111年7月10日)後未給付價金而陷於遲延給付,復再逾10日仍未給付價金,經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10日以頭份尖山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再定期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第二期款項,如逾期未履行,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反訴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故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經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610萬元,及給付反訴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即屬有據」為當事人公司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保障其權益。
- 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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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二、租佃爭議
當事人委託饒斯棋律師起訴:「兩造現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而委託人於勘查祖先所留下系爭耕地時,卻發現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現場耕作,詢問左右鄰里,方得知因承租人即被告另有工作,系爭耕地已是交由第三人進行耕作將耕作期間種得之農作部分銷售、部分送予給被告食用。此有錄音譯文可資佐證。除被告劉東龍外,其他被告000、000遠在國外根本未曾至系爭耕地實際耕作過,而000為高中生平日要上學,亦不可能至系爭耕地耕作。被告四人均有未自任耕作之情。被告欠租已達二年,前分別以存證信函以前開事由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租約,自屬發生終止耕地契約之效果,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經饒律師請求傳訊證人調閱入出境資料後,法院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於110年未自任耕作、其餘被告則始終未曾自任耕作,既已認定如前,則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應自被告就110年第一期稻作未自任耕作時起,歸於無效,並為判決主文:「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件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30平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於繼承劉敏郎遺產之限度內,應共同給付原告63,36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當事人勝訴判決。
- 202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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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三、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有民眾起訴主張:「伊祖父即於民國88年間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50萬元之抵押權予當事人。惟○○○生前從未向當事人借款,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死亡而確定。縱尚未確定,該借款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已於103年9月29日罹於消滅時效,且因當事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該借款債權自108年9月29日起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即隨之消滅。伊於98、99年間向○○○買受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12,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伊就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當事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一審判決當事人敗訴,當事人再委任饒斯棋律師提出上訴理由:「系爭借款債權係以4筆土地共同為擔保,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及於上開4筆土地,僅就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本件請求,違反抵押權不可分性。且伊為○○○之三媳婦即訴外人○○○之弟媳,○○○為清償其次子即訴外人○○○之債務欲向○○○借款,但○○○不願以其名義貸與金錢,遂以伊之名義於88年9月29日借款750萬元予○○○,未約定還款期限。○○○則於88年9月23日以其4筆土地之持分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於88年9月27日簽發面額750萬元本票1紙予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之交付,乃由伊提供現金200萬元,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貸款後提領現金550萬元,再由伊、○○○及○○○於88年9月29日共同前往竹南信用合作社,將其中700萬元存入○○○於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其餘50萬元則於同日交付予地下錢莊。伊再陸續交付金錢予○○○,供其清償上開向臺企銀竹南分行之550萬元貸款。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為不定期限,其債權擔保範圍應自102年4月6日○○○死亡時始為確定,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且因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伊自90年至101年間陸續向○○○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經饒律師聲請法院調閱銀行存款明細及提出自己函詢往來銀行之資料,並主張相關法律見解後,法院判決認定:「1. 起訴之民眾就其所有之抵押物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逾此部分即無確認利益存在。2. 當事人之現金200萬元及○○○之銀行貸款550萬元作為借款之資金來源,並由當事人為借款人,借款750萬元予○○○。且該借款除50萬元以現金償還地下錢莊外,存入○○○帳戶內之700萬元,亦陸續有9次轉出紀錄,合計轉出6,999,720元,用以清償○○○之其餘債務。益見該750萬元借款均由○○○使用殆盡。況以當事人與○○○於88年9月2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於88年9月27日簽署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於88年9月29日有存入700萬元等情觀之,各行為間之時間密接,與一般借貸慣例相符,合於經驗法則,應屬為真。3. 系爭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在消費借貸債權未約定清償期限之情況下,債權人應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該消費借貸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始得行使,時效亦始為起算。當事人雖自90年至101年間有陸續向○○○請求還款,但當事人均未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則該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亦無時效完成與否之可能。故而,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既未起算而無完成之可能,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為當事人勝訴之判決,認定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該民眾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2023/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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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四、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民眾委任饒斯棋律師主張:「因共有土地上存有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及其餘地上物,此建物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經聲請傳喚證人及提供相關證據,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爭既執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自應就此節舉證,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縱OOO有自行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予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其出租行為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既無法提出有權占用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而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幫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
- 2023/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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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五、分割共有物
當事人因土地與他人共有,而當事人於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屋並種植蔬菜使用,與其他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因此委請饒律師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希望分得搭建鐵皮屋並種植蔬菜使用之範圍,經現場勘查及提出有利於當事人歷年來使用之資料後,法院判決兼顧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F區塊規劃為道路用地、地政事務所的函文意旨本件僅能分割為5筆之限制、原告意願等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認土地同意以原物分割如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順利解決問題。
- 2023/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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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六、耕地三七五租約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縣埔里鎮(下稱埔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參加人訂有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書埔批字第00號),最近一次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嗣被上訴人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於110年1月20日向公所申請收回自耕(下稱系爭申請案),參加人亦於同年1月18日申請續訂租約。案經公所審查結果,認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不得收回自耕,乃依同條例第5條及第20條規定,以110年5月13日埔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由承租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公所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公所就系爭申請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公所對原判決不服,委託饒斯棋律師提起上訴。經饒律師檢閱卷證提出上訴理由後,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雖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公所審查後如認不符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時,仍應回歸同條第1項規定要件,審查出租人身為出租人之所有收益情形是否足以維持生活,而得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等論斷,顯悖於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與內容,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觀諸公所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000罹患「第5期慢性腎臟病、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糖尿病」(並未載明為巴氏量表30分以下)及身心障礙證明書記載屬第6類(即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核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心障礙範圍不符,即無上開109年工作手冊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論究000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因無固定職業或固定收入,應以基本工資核計108年所得277,200元,加計參加人及配偶領取之勞退金與參加人陳稱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合計參加人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元,於扣除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47元相減後為正數,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無違誤。原審自應就兩造之事實主張及聲明證據,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認定被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以解決本件訴訟爭議。惟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徒以公所就被上訴人申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事項,於行政程序中怠為行政權之第一次審查職責,復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自耕地不以出租人所有為限;且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要件,公所亦應依職權查明等由,認被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000之岳父有土地鄰近系爭耕地,已同意由被上訴人耕作,此節事實亦未經公所為第一次審查,是被上訴人之申請是否減租條例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要件,其事實尚未完全明確,應由公所本於行政權為第一次審查認定,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令公所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處分,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適用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原審在已經調查認定扣除系爭耕地收益,參加人於108年總收入大於總支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下,卻又謂公所應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要件,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將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饒律師幫公所取得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再為調查審理之機會。
- 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