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一、返還簽約金等

發佈日期:2023/04/25

當事人公司出售廠房,詎料買方主張其未提供排水設施因而要求解除契約,並要求當事人公司負違約金,經委任饒斯棋律師,先幫其答辯:「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僅擔保系爭土地得建築,又系爭土地已連接現有巷道得已指定建築線合法申請建照,依通常交易觀念,已具備可為建築之效用,又況,兩造並無合意被告應施作排水設施之特約,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何物之瑕疵,故被告交付無權利瑕疵且可得以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即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並一併幫其提起反訴主之:「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第二期款628萬,否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沒收買賣價金,詎反訴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付款,故反訴原告依該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61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法院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後認同饒斯棋律師之主張,判決理由認定:「在得以建築之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32條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條,固應檢附工程圖樣包括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且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惟此乃興建建物之申請條件,而非系爭土地本身得否建築使用之問題。系爭土地既符合可供建築之資格,除非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將來興建建物所需之條件有特別約定由賣方負責,否則就申請建照之要件,本應由買方(或建物興建申請方)自行處理。」、「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既已確認系爭土地現有溝渠的使用狀況,且於契約磋商期間亦未提出或確認現有溝渠可否合法使用,足見原告已同意系爭土地之現況交付,亦難認被告有何知悉無排水設置之瑕疵而未告知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1年7月10日將第二期款628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另同條第4項則約定反訴被告如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若逾10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反訴原告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反訴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契約,而本件反訴被告於第二期款清償期屆至(111年7月10日)後未給付價金而陷於遲延給付,復再逾10日仍未給付價金,經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10日以頭份尖山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再定期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第二期款項,如逾期未履行,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反訴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故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經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610萬元,及給付反訴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即屬有據」為當事人公司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保障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