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四、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發佈日期:2023/08/02

民眾委任饒斯棋律師主張:「因共有土地上存有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及其餘地上物,此建物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經聲請傳喚證人及提供相關證據,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爭既執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自應就此節舉證,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縱OOO有自行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予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其出租行為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既無法提出有權占用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而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幫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