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六、耕地三七五租約

發佈日期:2024/03/26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縣埔里鎮(下稱埔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參加人訂有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書埔批字第00號),最近一次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嗣被上訴人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於110年1月20日向公所申請收回自耕(下稱系爭申請案),參加人亦於同年1月18日申請續訂租約。案經公所審查結果,認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不得收回自耕,乃依同條例第5條及第20條規定,以110年5月13日埔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由承租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公所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公所就系爭申請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公所對原判決不服,委託饒斯棋律師提起上訴。經饒律師檢閱卷證提出上訴理由後,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雖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公所審查後如認不符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時,仍應回歸同條第1項規定要件,審查出租人身為出租人之所有收益情形是否足以維持生活,而得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等論斷,顯悖於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與內容,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觀諸公所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000罹患「第5期慢性腎臟病、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糖尿病」(並未載明為巴氏量表30分以下)及身心障礙證明書記載屬第6類(即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核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心障礙範圍不符,即無上開109年工作手冊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論究000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因無固定職業或固定收入,應以基本工資核計108年所得277,200元,加計參加人及配偶領取之勞退金與參加人陳稱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合計參加人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元,於扣除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47元相減後為正數,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無違誤。原審自應就兩造之事實主張及聲明證據,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認定被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以解決本件訴訟爭議。惟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徒以公所就被上訴人申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事項,於行政程序中怠為行政權之第一次審查職責,復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自耕地不以出租人所有為限;且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要件,公所亦應依職權查明等由,認被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000之岳父有土地鄰近系爭耕地,已同意由被上訴人耕作,此節事實亦未經公所為第一次審查,是被上訴人之申請是否減租條例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要件,其事實尚未完全明確,應由公所本於行政權為第一次審查認定,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令公所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處分,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適用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原審在已經調查認定扣除系爭耕地收益,參加人於108年總收入大於總支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下,卻又謂公所應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要件,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將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饒律師幫公所取得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再為調查審理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