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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七、塗銷地上權登記
當事人所有土地前分別為000、000(已於50年3月20日死亡)於38年間設定附表所示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因配合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或拆毀大部分結構,無法遮風避雨,經委任饒斯棋律師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地上權迄今已存續超過74年,倘繼續存在,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礙所有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確認其上已無000所興建建物存在,被告000承繼自000之建物亦已因道路拓寬工程而結構遭破壞,無法遮風避雨供人使用,現為荒廢狀態,再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權雖有約定地租,但地上權人實際上已長年未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考量上揭情事,認附表所示地上權倘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進而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予終止為宜。從而,原告依上揭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為當事人勝訴之判決。
- 2023/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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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因遭被告駕駛屬00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銅鑼工業區,在苗栗縣銅鑼鄉自強路及民權路口,因駕駛不慎致車輛車身貨櫃碰撞路旁行道樹,造成原設置之人行道鋪面、警示標示、反射鏡、路樹等公共設施毀損,且影響公眾往來安全。委託饒律師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饒律師檢具相關相關資料後主張:被告係受僱在被告00通運有限公司,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法院審理後認為主張有理由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全部勝訴之判決。
- 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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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九、損害賠償等
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社區建物由被告00公司興建,而緊鄰系爭建物之「000期社區」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00公司所興建;然施工品質不符契約約定內容,並因被告00公司於103至104年間就系爭工程開挖地基後,社區即發現社區之公共設施發生下陷龜裂而請求被告00公司處理所造成之鄰損問題,經被告00公司陸續施工補強工程後,被告00公司已於104年間所建物鄰損修繕完畢;社區管理委員會復於107年8月間發現機房有疑似下陷及變形損壞情事(下稱第二階段損壞),經被告00公司派員確認自稱無下陷情事後,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1月間自費修繕完成;社區管理委員會復於108年8月間發現系爭機房疑似有下陷情事,經被告00公司派員自確認稱無下陷情事,社區管理委員會仍發覺牆面龜裂及發電機房門框變形,並於109年2月16日自行測試後認為仍有下陷疑慮(下稱第三階段下陷龜裂),被告00公司於109年7月7日派員確認後認定系爭機房下陷現象係源於被告00公司之104年鄰損問題,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被告00公司上情後,被告00公司則否認並拒絕派員勘查;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饒斯棋律師事務所辦理,律師起訴主張:「系爭機房下陷、傾斜之損害可歸責於00公司之施工,造成系爭機房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之責;被告00公司交付之系爭機房顯有建築結構之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爰先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約定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00公司賠償系爭機房下陷修復工程之損害賠償費用;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支付系爭機房下陷修復工程之損害賠償費用共為860,685元,上開費用屬可分之債,被告00就系爭機房受損之責任分攤比例各50%,應各賠償系爭機房下陷修復工程之損害賠償費用430,342元,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備位主張依鑑定機關所建議傾斜扶正工法進行修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經律師事務所整理並提供相關資料供鑑定單位鑑定後,歷經三年之審理,法院判決認定:「鑑定報告所示均屬系爭機房因本件沉陷、傾斜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860,685元。又本件系爭機房之損害,被告00公司之開挖鄰地基地及被告00公司之施工方式均屬損害發生之原因,其責任比例各為50%,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對被告屬可分之債,其請求被告就上開修繕費用金額依上開責任比例各負擔2分之1,即各應給付原告430,342元,洵屬有據。」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部勝訴之判決。
- 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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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返還借款
當事人因其親戚對其提告:「主張當事人因經營公司不善,多次向其借款應急,款項皆係借予當事人個人之借款,經催討,拒絕還款,為維權益,故起訴請求返還款項。」云云,遂委任饒律師,經律師整理其提供之資料幫其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W公司間,若真有成立則主張抵銷抗辯」,經詢問證人及調閱相關匯款資料後,法院判決當事人勝訴,認為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成款項確為當事人對原告借款之確信,原告主張款項為當事人對原告之借款,難認可採,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法院參酌律師之抗辯其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應有勾串證人及竄改證據內容,則原告既有前開2次勾串證人、2次竄改證據內容之行為,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偵案傳真資料最原始之版本,其於偵案中提出之版本,是否為系爭傳真資料原本,即甚有可疑,本院礙難憑採,則該版本雖載有(TINA向大姊借款)等文字,但難認係屬系爭傳真資料原有之記載,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系爭傳真資料中LOAN借款部分記載之內容,若確係被告個人之借款,豈有用於支付W公司貨款,並由W公司負責清償之理?原告主張LOAN借款部分為被告個人借款,與此等客觀匯款往來紀錄容有不符。」、「款項係供W公司業務周轉而非被告個人使用,故原告依戊○○證言主張戊○○帳戶是被告使用,故匯入戊○○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亦非可採。」、「原告有無交付借款等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本院就前揭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尚無法形成確信,則依首開說明,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仍應由原告承擔」、「匯至乙○○帳戶之款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均係由W公司匯款,並非被告匯款,亦難認係為清償系爭附表一款項,且該款項為被告個人借款。」
- 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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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一、當選無效
落選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苗栗縣00鄉第22屆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當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訴外人即當選人之堂叔○○○買票賄選,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等情。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經當事人委託饒斯棋律師,饒律師幫其抗辯:伊與○○○雖具親屬關係,惟○○○非伊之競選團隊成員,亦非受伊雇請助選之工作人員或樁腳,更未共同參與、授意、指示或同意○○○買票賄選。且○○○與○○○、○○○為鄰居,平日素有交誼,其僅係偶然起意自發性買票。況檢察官亦未曾以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對伊立案偵查等語,經法院審理後亦認為:不足認定上訴人對於○○○之買票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本件既乏證據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實行賄選之情事,參以上訴人並未經檢察官以違反選罷法為由提起公訴,可見經檢察官進行選舉查察,尚未查得上訴人本人有何賄選之事證,尤難謂上訴人確與○○○共同賄選,是自不得徒以單純論理臆測,遽行推斷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因此,法院判決當選有效確定,幫當事人取得重要勝訴判決。
- 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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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二、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本案原告主張:其土地與當事人相鄰。原告土地上有建物,建物興建之初即曾經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同意,設置溝渠連通公共排水溝,以供系爭建物排放家用污水,現政府在竹南鎮及頭份市進行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當事人卻反對污水下水道管線通過系爭範圍,阻撓系爭建物接管,爰依民法第779條規定為請求。經當事人委託饒斯棋律師,饒律師幫其主張:「系爭建物前方巷道即設有公共排水溝,可供排放家用污水。又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函覆資料所示,原告得自費修改系爭建物內部管線之排放方向及排放口至系爭建物前方後,再由政府機關進行後續接管作業,並無須使用系爭土地方能排水之情事,且原告始終未證明自系爭範圍過水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經法院判決認定:「本件因原告土地無與公共排水溝阻絕情事,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自系爭範圍過水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範圍有過水權及被告應容忍其在系爭範圍內設置污水管線等排水設施,並不得妨害其排水,依首揭法律規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當事人勝訴之判決。
- 202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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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件二十三、履行契約等
當事人因履行契約問題委任饒律師,饒律師幫當事人起訴主張:「㈠於102年間,被告向原告稱自99年起,其父親即訴外人○○○乃從事將位於桃園○○、新竹市等多處土地進行整合、改良、合建,藉此從中獲取利益,而被告與000正規劃購入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預計將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進行整合,待土地整合完畢後,將該土地出售予建商,以賺取高額差價,惟當時因受限於資金不足,致後續整合之工作停滯,為籌措資金,被告遂告知原告,其願出賣未來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予原告,藉此獲取整合土地所需之資金,並承諾1年內整合後土地出售之金額,將會高於原告購入之金額,原告因信任被告所保證可賺取每坪土地至少高於)20,000元之說詞,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立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書),該協議約定被告將自己所持有系爭土地之買賣權利,以每坪80,000元、共60坪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4,800,000元,並保證系爭土地將於簽訂不動產協議書1年內出售,售出金額至少每坪價額為100,000元以上,原告於簽署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時,交付4,800,000元之支票乙紙,足認兩造對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買賣權利乙節,業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㈡○○○於102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購入系爭土地後,以被告嫂嫂○○○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復於107年3月27日併入平鎮市○○段○○○地號土地,嗣後由建商以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後,興建「○○○」之建案,該建案於109年4月30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進行銷售,系爭土地顯已如被告所稱於購入後經整合完畢,並將土地出售獲利,惟被告迄未給付約定之價款予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協議書,該契約標的即係「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原告可取得每坪至少20,000元之利潤」,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價款後,負有出賣系爭土地、擔保出賣價格為每坪10,000元以上,並交付60坪價金予原告之義務,顯然兩造間除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外,另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兩造簽約1年後,因約定時間屆至,原告遂詢問被告有關系爭土地整合、買賣之進度,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迨至106年7、8月間,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母親相約商談,被告當時稱建商願用每坪113,000元購買土地,然尚需部分時間處理,迄至110年間,被告對於原告詢問系爭土地之整合、出售狀況,卻始終避而不談,惟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公告資料,平鎮市○○段○○○地號土地自103年起,每坪出售之價格至少115,000元,與被告及其母親所稱建商收購之價格相近,堪認被告已經由出賣系爭土地取得買賣價款,原告既已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60坪出賣之權利,當應取得6,900,000元之價款,故依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6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0元。倘認被告自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具有出賣他人所有物「買賣權利」之資格,而被告自始即明知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和楊榮星共同規劃統合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被告所出賣者為自始不能給付之契約標的,該不動產協議書應屬無效,被告受領4,800,00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4,800,000元款項及自受領之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爭不動產協議書應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乙方(即被告)將自己所有開標示不動產買賣權利出賣於甲方,其契約書為本協議書,土地標示平鎮市○○段○○○段000地號,面積共443.76坪,而甲、乙雙方同意承買賣屬實」,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確稱其於簽立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當下,其就系爭土地並未具有不動產買賣之權利(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當下,既無該權利,被告應屬自始主觀不能之情形(因仍有第三人可出售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之權利,故非為自始客觀不能),首堪認定。告就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所約定出售系爭土地買賣權利予原告乙事,顯屬無法實現之狀態,且乃處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生給付不能之效果,況被告自始即知悉其未具有系爭土地出售之權利,卻仍與原告簽立上開協議書,應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既已解除系爭不動產協議書,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4,80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即自102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僅請求自102年5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既在上開請求之範圍內,當為有理由。」,判決當事人勝訴,取回應有的金額及利息。
-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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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件二十四、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當事人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係遭人力仲介公司求償違約金、代為支付5名外籍勞工之「入境檢疫」費用、「檢疫結束PCR」及「自主健康管理費用」租屋違約金、因外籍勞工搬離宿舍所生之清潔費用、油漆費及玻璃維修費等損失,經當事人委任饒律師,饒律師幫當事人抗辯:「兩造已於110年8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故原告才會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交接事宜,此部分為合意終止,並不適用系爭委任契約中單方終止須預先以書面通知之約款。原告主張為被告支出系爭代支費用,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確實係為引進原告之外籍勞工而代為支付該等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受有上開違約金及清潔費用、油漆費用、玻璃維修費用支出之損失,然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仍有繼續使用該宿舍房屋,根本無押租金被沒收之違約金損失。被告已自承為被告引進之14名勞工於110年10月30日已搬離原告管理之宿舍,其並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與該等勞工之契約,而訴於110年11月起即未再提供外籍勞工服務,是被告係依外籍勞工指示轉付其服務費用,並無保留服務費用」,經法院審理亦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應已於110年9月2日前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日前請其他公司從事相同招募或服務事宜,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在系爭終止契約存續下之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違約金給付為無理由。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支費用16萬9,950元、賠償10萬7,000元損害及給付2萬5,900元代收費用,並無理由」,因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事務所為當事人保障權益不受侵害。
- 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