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件二十三、履行契約等
發佈日期:2024/08/16
當事人因履行契約問題委任饒律師,饒律師幫當事人起訴主張:「㈠於102年間,被告向原告稱自99年起,其父親即訴外人○○○乃從事將位於桃園○○、新竹市等多處土地進行整合、改良、合建,藉此從中獲取利益,而被告與000正規劃購入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預計將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進行整合,待土地整合完畢後,將該土地出售予建商,以賺取高額差價,惟當時因受限於資金不足,致後續整合之工作停滯,為籌措資金,被告遂告知原告,其願出賣未來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予原告,藉此獲取整合土地所需之資金,並承諾1年內整合後土地出售之金額,將會高於原告購入之金額,原告因信任被告所保證可賺取每坪土地至少高於)20,000元之說詞,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立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書),該協議約定被告將自己所持有系爭土地之買賣權利,以每坪80,000元、共60坪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4,800,000元,並保證系爭土地將於簽訂不動產協議書1年內出售,售出金額至少每坪價額為100,000元以上,原告於簽署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時,交付4,800,000元之支票乙紙,足認兩造對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買賣權利乙節,業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㈡○○○於102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購入系爭土地後,以被告嫂嫂○○○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復於107年3月27日併入平鎮市○○段○○○地號土地,嗣後由建商以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後,興建「○○○」之建案,該建案於109年4月30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進行銷售,系爭土地顯已如被告所稱於購入後經整合完畢,並將土地出售獲利,惟被告迄未給付約定之價款予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協議書,該契約標的即係「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原告可取得每坪至少20,000元之利潤」,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價款後,負有出賣系爭土地、擔保出賣價格為每坪10,000元以上,並交付60坪價金予原告之義務,顯然兩造間除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外,另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兩造簽約1年後,因約定時間屆至,原告遂詢問被告有關系爭土地整合、買賣之進度,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迨至106年7、8月間,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母親相約商談,被告當時稱建商願用每坪113,000元購買土地,然尚需部分時間處理,迄至110年間,被告對於原告詢問系爭土地之整合、出售狀況,卻始終避而不談,惟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公告資料,平鎮市○○段○○○地號土地自103年起,每坪出售之價格至少115,000元,與被告及其母親所稱建商收購之價格相近,堪認被告已經由出賣系爭土地取得買賣價款,原告既已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60坪出賣之權利,當應取得6,900,000元之價款,故依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6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0元。倘認被告自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具有出賣他人所有物「買賣權利」之資格,而被告自始即明知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和楊榮星共同規劃統合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被告所出賣者為自始不能給付之契約標的,該不動產協議書應屬無效,被告受領4,800,00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4,800,000元款項及自受領之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爭不動產協議書應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乙方(即被告)將自己所有開標示不動產買賣權利出賣於甲方,其契約書為本協議書,土地標示平鎮市○○段○○○段000地號,面積共443.76坪,而甲、乙雙方同意承買賣屬實」,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確稱其於簽立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當下,其就系爭土地並未具有不動產買賣之權利(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當下,既無該權利,被告應屬自始主觀不能之情形(因仍有第三人可出售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之權利,故非為自始客觀不能),首堪認定。告就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所約定出售系爭土地買賣權利予原告乙事,顯屬無法實現之狀態,且乃處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生給付不能之效果,況被告自始即知悉其未具有系爭土地出售之權利,卻仍與原告簽立上開協議書,應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既已解除系爭不動產協議書,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4,80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即自102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僅請求自102年5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既在上開請求之範圍內,當為有理由。」,判決當事人勝訴,取回應有的金額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