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十二、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發佈日期:2024/05/29

本案原告主張:其土地與當事人相鄰。原告土地上有建物,建物興建之初即曾經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同意,設置溝渠連通公共排水溝,以供系爭建物排放家用污水,現政府在竹南鎮及頭份市進行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當事人卻反對污水下水道管線通過系爭範圍,阻撓系爭建物接管,爰依民法第779條規定為請求。經當事人委託饒斯棋律師,饒律師幫其主張:「系爭建物前方巷道即設有公共排水溝,可供排放家用污水。又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函覆資料所示,原告得自費修改系爭建物內部管線之排放方向及排放口至系爭建物前方後,再由政府機關進行後續接管作業,並無須使用系爭土地方能排水之情事,且原告始終未證明自系爭範圍過水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經法院判決認定:「本件因原告土地無與公共排水溝阻絕情事,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自系爭範圍過水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範圍有過水權及被告應容忍其在系爭範圍內設置污水管線等排水設施,並不得妨害其排水,依首揭法律規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當事人勝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