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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屬假結婚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委託本事務所擔任辯護人,經律師主張各項證據後取得法院之無罪判決。
-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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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違反森林法案件
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000、000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貴重木罪嫌」此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經被告委任饒斯棋律師擔任辯護人,饒律師幫其抗辯:本案被告僅為撿拾漂流木,且本件公訴人就竊盜地點、時間均未能舉證證明,且單從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無法得知用戶實際確切位置,並主張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撿拾漂流木之地點並非森林法所保護之林地,所為自非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且漂流木均已脫離林地範圍,自已脫離林務局管領力範圍,是被告行為應難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上開辯護取得法院之認同,而僅依犯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讓被告免於牢獄之災。
-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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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背信案件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委請饒斯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針對建築師之違法行為提出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苗栗地方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經過為:「被告為建築師,其於民國97年4月16日與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簽訂「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受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委託辦理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後續施工時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詳圖及材料樣品、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驗證、辦理業主(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供應材料驗證等任務,並於97年11月間提出「97年苗栗縣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預算書」供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建築物主體新建工程標案,標案名稱為「97年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嗣經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之施作,並於翌(98)年再次承攬本案工程後續擴充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營造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以其負責人、員工為工程現場施工之工地主任,陳00為本案工程之主任技師。被告明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者依設計之圖說施工,而其所設計之本案工程係以鋼骨結構興建,H型鋼依設計圖說應採用SN400B鋼材,竟意圖損害本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審核承攬廠商即營造公司所施作材料之職責,僅因當時市場上SN400B鋼材不易取得及價格偏高之故,即於98年5月18日前之同年間某日,未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同意,逕自允許富泉營造公司採用與設計圖說不符且市價較低之A36鋼材,致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之利益。嗣於104年8月8日、9月29日因颱風來襲,導致興建完成之後龍鎮衛生所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出現外牆剝落、內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頂樓屋頂破損、鋼構鏽蝕等情形,經委請鑑定,始查悉上情。」,最後法院判決主文為:「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2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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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
當事人因被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委任饒斯棋律師擔任辯護人,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子○○於106 年3 、4 月間吸收乙○○、被告庚○○、丙○ ○、巳○○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子女遭綁票,需交付現金贖回等語,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款項置放在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放款地點,嗣經詐騙集團機房與子○○、乙○○聯繫後,隨即指示被告庚○○、丙○○、巳○○前往取款,待取得贓款後,再交予乙○○、子○○,因認被告庚○○、丙○○、巳○○」云云,經饒斯棋律師調閱卷宗後,交叉比對各個相關證人之證詞,發現自始均無人清楚指稱被告曾於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放款時間地點出沒過,經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交互詰問後,被告確實未曾參與,法院因此為委任人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還被告清白。
-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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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當事人共五個人因被檢察官起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嫌,委任饒斯棋律師擔任辯護人,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000為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00鎮長候選人,於107 年5 月間,提供車身塗裝、黏貼「00鎮長候選人000鞠躬」、「顧子弟拼經濟再造00」等字樣,及有被告000夫婦2 人懇請支持之肖像之中型巴士,被告000、000則負責主動、被動接受如喪宅聯繫有無此等需求,喪家如允為接受,即於喪宅公祭當日上午,遣被告000駕駛巴士前往喪宅待公祭結束,即載運喪家親友數人至數十餘人不等前往臺中、後龍地區之火葬場處理遺體火化事宜,被告000擔任隨車人員(此勞務價值約為3 千元),期間被告競選服務團隊人員均穿著印有「00鎮長候選人000鞠躬」字樣之背心,以此方式向與死者同戶籍、公祭所在住宅親友、死 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一等親之卑親屬設籍通霄鎮者行賄,並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尋求喪宅內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於該次00鎮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000,因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饒斯棋律師調閱卷宗後,交叉比對46個相關證人之證詞,均無任何人陳稱被告有要求喪家投票支持,此為單純公益事項,除服務喪家做功德外,掛候選人布條及穿背心僅在提高被告000之知名度,爭取曝光機會,服務對象不限00地區之人,且無任何拉票或散發競選文宣之行為,與其他民意代表候選人對喪家致贈花籃、花圈或罐頭塔一樣,屬於人情義理之一種,尤其是鄉 下地方普遍存在,罕見有喪家會加以拒絕,提供巴士載送喪家親友服務,並不足以動搖喪家有選舉權人投票之意向,經法院審酌後判決被告均無罪,檢察官雖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0字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無罪確定,還被告清白。
-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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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當事人因被檢察官起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嫌,委任饒斯棋律師擔任辯護人,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000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第21屆頭份市00里里長候選人,被告000則係苗栗 縣頭份市00里00宮主任委員,詎渠等為尋求被告000於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於107 年9 月9 日,假借苗栗縣頭份市00宮社區關懷據點及貧困家庭發送平安米之名義,假公濟私,對不知情之6 人致贈白米,並由被告000或000明示要求渠等6 人期約投票使被告000當選,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云云,經饒斯棋律師調閱卷宗後,交叉比對相關證人之證詞,有些證人甚至為精神或智能障礙之情事,根本無從明瞭警察及檢察官訊問之意思為何,且被告主觀上均認為自己乃協助00宮發放普渡米而致贈白米,始終不曾改變,再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後,證人均證稱:00宮每年普渡過後依慣例,均會發送白米予低收入戶、獨居人士、邊緣戶及大化宮委員、義工,發送白米之人員則由00宮之委員、志工擔任,於發放白米時,均未穿著印有被告000姓名的競選背心,也未發放任何競選文宣,米袋上面亦未見印有任何宣傳被告000競選字樣,被告2人並無採暗中、隱匿之手法發放白米,被告2 人並無慎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選舉權人,作為送米對象,均無任何人陳稱被告有要求收受白之人要投票支持,法院因此為委任人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還被告清白。
-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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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聲請再審案件
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00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而上訴, 第二審再未傳喚證人或有調查新事證之情況下逕行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確定,然該確定判決明顯有嚴重瑕疵,遂委任饒斯棋律師聲請再審,經饒斯棋律師再次檢閱全部卷宗,並再提出聲請人000所提出簽辦公文稿,係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審酌調查之證據,讓審理之法院認可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中所謂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雖未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已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認定饒斯棋律師所提出上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又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因聲請人000所受刑之宣告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為避免聲請人000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000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應併停止其執行。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0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維持委任人無罪判決而確定,還被告清白。
-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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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當事人因被檢察官起訴涉犯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委任饒斯棋律師擔任辯護人,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手機拍攝並傳送存摺封面、提款卡之方式,提供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9年12月23日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佯稱為警官,因○○涉嫌販毒、洗錢案件,需配合說明名下帳戶餘額,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可預見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委託提款,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已匯入系爭帳戶5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指示被告前往銀行由被告臨櫃提領50萬元現金後,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饒斯棋律師調閱卷宗後,將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叉比對確實與一般辦理貸款流程相符,主觀上被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系爭帳戶之金流進出工作,是難認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帳號及領款等行為均屬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一部分,再提出相類似案件無罪判決供法院參酌,法院因此為委任人無罪之判決,還被告清白。
- 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