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
發佈日期:2022/03/23
當事人因被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委任饒斯棋律師擔任辯護人,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子○○於106 年3 、4 月間吸收乙○○、被告庚○○、丙○ ○、巳○○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子女遭綁票,需交付現金贖回等語,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款項置放在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放款地點,嗣經詐騙集團機房與子○○、乙○○聯繫後,隨即指示被告庚○○、丙○○、巳○○前往取款,待取得贓款後,再交予乙○○、子○○,因認被告庚○○、丙○○、巳○○」云云,經饒斯棋律師調閱卷宗後,交叉比對各個相關證人之證詞,發現自始均無人清楚指稱被告曾於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放款時間地點出沒過,經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交互詰問後,被告確實未曾參與,法院因此為委任人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還被告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