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違反森林法案件

發佈日期:2021/12/21

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000、000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貴重木罪嫌」此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經被告委任饒斯棋律師擔任辯護人,饒律師幫其抗辯:本案被告僅為撿拾漂流木,且本件公訴人就竊盜地點、時間均未能舉證證明,且單從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無法得知用戶實際確切位置,並主張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撿拾漂流木之地點並非森林法所保護之林地,所為自非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且漂流木均已脫離林地範圍,自已脫離林務局管領力範圍,是被告行為應難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上開辯護取得法院之認同,而僅依犯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讓被告免於牢獄之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