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八、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發佈日期:2022/06/01
當事人因被檢察官起訴涉犯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委任饒斯棋律師擔任辯護人,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手機拍攝並傳送存摺封面、提款卡之方式,提供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9年12月23日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佯稱為警官,因○○涉嫌販毒、洗錢案件,需配合說明名下帳戶餘額,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可預見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委託提款,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已匯入系爭帳戶5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指示被告前往銀行由被告臨櫃提領50萬元現金後,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饒斯棋律師調閱卷宗後,將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叉比對確實與一般辦理貸款流程相符,主觀上被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系爭帳戶之金流進出工作,是難認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帳號及領款等行為均屬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一部分,再提出相類似案件無罪判決供法院參酌,法院因此為委任人無罪之判決,還被告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