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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件二十五、債務人異議之訴
當事人因主張未曾開立支票給第三人,結果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並扣押其人身保險等財產,為此委任饒律師,饒律師幫其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又系爭債權憑證為苗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37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所表彰債權為票款請求權,應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故苗栗地院於92年5月29日核發92年度債權憑證後,應於97年5月29日前聲請執行中斷時效,然遲於97年9月30日始再聲請執行,該票款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主文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00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當事人無須再給付任何金錢予債權人,保障當事人應有之權益。
-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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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件二十六、撤銷調解及贈與等
當事人因與孫女之法院調解筆錄記載將其名下土地無償贈與給孫女,惟,當事人自始稱非其本意,遂委請饒律師幫其主張權益,饒律師幫其起訴主張:「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有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贈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應予撤銷,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兩造間於112年9月12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身為祖母即原告係無償贈與其孫女即被告,並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如前述已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效力,應屬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嗣經聲請調閱相關資料及傳訊證人後,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應知悉原告之戶口名薄係由其父保管,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並無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事實,是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自始從未居住之淡水區或松山區之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兩造間於112年9月12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身為祖母即原告係無償贈與其孫女即被告,並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如前述已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效力,應屬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之情。因此原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與被告間均無互負扶養之義務,本件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本件之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人(即被告)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本件贈與」從而法官判決當事人勝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順利幫當事人保住財產。
-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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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件二十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當事人家屬因車禍受傷案件委任饒律師,律師幫其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被告000因前開事實,經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00字第00號判處:000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配偶、子女即聲明第二、三、四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僱傭關係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000、000即00菓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483,482元、原告配偶40萬元、兒子、女兒各29萬元,及其中被告000自111年12月8日起、被告000即00菓菜行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幫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
-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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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件二十八、清償債務
當事人因其被繼承人死亡而遭他人主張期於死亡前有向其借款,遂向法院對當事人起訴清償債務,當事人到所委任饒律師,饒律師幫其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家人表示上訴人為六合彩組頭,其與上訴人間之款項往來均為簽注六合彩所積欠之賭債,系爭借款契約並非其所簽訂,上訴人自應證明該契約為真正,及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又縱認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然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上訴人縱將賭債更改為借款仍不得請求其給付等語」,並整理LINE對話及聲請傳喚證人,最終法院認定律師幫其主張有理由而認定:「本件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既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言。上訴人執詞主張,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不准許。」順利幫當事人維護權益。
-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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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件二十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電公司在坐落苗栗縣○○市地號土地之西山垃圾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上設置系爭電桿(下稱系爭電桿),經營電力相關業務,外部電力設施之架構屬獨占專業,卻未依電業法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條第1、2項、第203條第1項前段、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4條前段、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對系爭電桿及該設備之一部即礙子善盡管理、檢驗、維護之責,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20至22分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致位在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本件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直至同月24日始完成撲滅火勢,苗栗市公所因此受有下列費用支出之損害:㈠消防局人員及義勇消防組織人員於112年11月20至24日就在期間之誤餐便當、礦泉水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106元,㈡協助救災之挖土機駕駛即訴外人000工資16,800元,㈢協助救災之大型機具費用506,626元,㈣系爭掩埋場廠區復舊之挖土機駕駛000工資17,500元,㈤系爭掩埋場之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共計656,032元。苗栗市公所委託饒斯棋律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饒律師於審理時聲請調閱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並聲請傳訊證人證明損害之金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聲明:㈠台電公司應給付65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苗栗市公所之主張有理由,而認定系爭電桿之二次側裝腳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落引燃系爭電桿下方掩埋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苗栗市公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926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市公所勝訴之判決。
- 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