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九、耕地三七五租約
發佈日期:2025/02/10
出租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參加人000有私有耕地租約書,最近一次租期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嗣出租人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於110年1月21日申請收回自耕(下稱系爭申請案),參加人亦於同年1月18日申請續訂租約。經南投埔里鎮公所審查結果,認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乃依同條例第5條及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准由承租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出租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0字第0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南投埔里鎮公所應就出租人之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南投埔里鎮公所不服,委託饒斯棋律師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0字第0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南投埔里鎮公所委託饒斯棋律師,饒律師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及提出相關判決主張:「出租人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0字第000號判決發回意旨及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此所謂之「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耕地為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從事農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意旨相當。(二)原告雖以自有鄰近耕地及出租人之一岳父母耕地,主張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惟查鎮公所於前審審理中於111年3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該鄰近耕地與系爭耕地間距離約14公里,經實地勘查及調閱105年6月9日之航照圖顯現,鄰近耕地上現為農路、工寮、排水溝渠等,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跡象。再於113年6月7日派員至鄰近耕地現勘結果亦為「現況為既有的舊工寮堆置農作箱子及肥料袋,周圍有野生雜草、野生芒草之情形,並無農業經營之跡象。」此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另其岳父母耕地,在原處分作成時,並非出租人所有,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要件。」經法判決採信並認定並未符合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積極要件,出租人據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無理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而為南投埔里鎮公所勝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