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發佈日期:2025/01/13

當事人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地方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未給予緩刑,遂委任饒律師幫其上訴,饒律師主張之上訴理由為:「被告二人僅為受雇領取薪資之司機,雖被告000前有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經撤銷、被告000尚有另案審理中然尚未經判決,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均該當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000於本案犯罪後出資清理現場,被告000現在也不敢應徵砂石車或環保車的工作,改開平板車,沒有再犯的可能性,而原審就本案最重要之後端收受人000給予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卻未給予被告二人相同之審酌量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因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經二審法官認可:「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000亦有提供新臺幣20萬元予同案被告000,由000將本案營建混和物廢棄物清運完畢,有其提出之收據附卷可憑,被告000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不敢應徵砂石車或環保車工作而改開平板車以期避免再觸法,被告000固有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經撤銷,且與本案已時隔多年,被告000雖有另案審理中,然該案辯護人係以無罪答辯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僅係受僱司機,因接受老闆指示而載運等語,且該另案尚未判決,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所犯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當事人爭取到緩刑之宣告得以正常工作及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