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發佈日期:2024/05/29
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而000為00砂石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非法回填、堆置000、000載運至00砂石廠之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經當事人委託饒斯棋律師,饒律師幫其主張辯護:「被告000所犯上開2罪,均係為達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目的,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行為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000非法清除、處理本案營建混和物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營建混和物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現場原狀,足認其業有悔意,又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張博俊之刑。」經法院審酌認為有理由遂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饒律師幫當事人爭取免入監服刑的自新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