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

發佈日期:2024/03/27

廠商起訴請求: 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就縣府之「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案委託監造(含燈具設備諮詢)技術服務作業案」,簽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執行上開計畫案第一區及第二區共18鄉鎮水銀路燈汰換為LED路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伊於105年7月間因發現第一、二區鄉鎮市公所提報之汰換水銀路燈清冊與現地不符需進行清查確認,及卓蘭鎮公所A型架更換工程未完成而建請停工,經縣府同意後,第一、二區均於105年8月1日起停工,嗣依序於105年11月7日、106年2月6日復工。被上訴人要求伊於停工期間須於現場派駐監工,伊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7日期間(98天)每日派駐6人、於105年11月8日至106年2月6日期間(91天)每日派駐2人,共計增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42萬340元(下稱停工期間服務費)。系爭工程第一區於105年11月17日竣工後,因媒體披露系爭工程之電源供應器與送審資料不符,縣府於105年12月5日要求伊於完成驗收前須逐盞清查電源供應器,並於該期間派駐人員在場,伊於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2月17日第二區竣工期間(92天)每日派駐2人、於10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第一、二區均完成驗收期間(283天)每日派駐6人,共計增加監造服務費835萬9,844元(下稱竣工後服務費,與停工期間服務費合稱為系爭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伊之監工人員僅須於施工日駐地監工,伊於停工期間及竣工後駐地監工,均屬縣府所增加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作,兩造間就此已成立追加監造工作契約,縣府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予伊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第4條第8項約定及追加監造工作契約,擇一求為命縣府給付伊1,178萬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經縣府委託饒斯棋律師後幫縣府抗辯: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8項約定,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責任係自簽訂契約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止,並應於承包廠商開工之日起派專任監造人員至工地監工及派駐伊辦公室協助至驗收合格止,其駐地監工之責任未排除停工及竣工後至驗收完成前之期間。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即要求上訴人於開工後會同施工廠商清查水銀路燈盞數、燈桿是否完整及正確位置(下稱路燈清查作業),上訴人於開工超過8個月後始清查,並因此申請停工,停工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及竣工後派駐人員在場分別進行之路燈清查作業、電源供應器逐盞查證等工作,均屬原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非屬追加之工作,其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服務費用。二審判決:上訴人之監造責任包括監督、審查、督促施工廠商依送審計畫書或契約履約,且應持續至工程驗收合格為止,其派駐監造人員之義務,亦須至驗收合格、領取補助款完成為止。上訴人主張竣工後至驗收完成前之人員駐場費用,非系爭契約之範圍,屬追加工程費用,並無依據。系爭工程第一區於105年11月17日竣工,嗣新聞媒體於105年12月5日報導披露系爭工程施工廠商設置之路燈電源供應器與送審資料不符,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5日、同年1月1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就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拆除重作,應確實監造並逐盞查證;上訴人乃進行電源供應器之逐盞查證,清查後發現第一、二區共計有781個不良電源供應器,並督促廠商進行更換,於106年5月9日回報已逐盞清查完畢。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5月9日期間所進行之電源供應器逐盞查證,應係履行其應盡之監造責任,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非追加之工作;被上訴人亦無變更委託服務內容、契約執行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要求增派超過契約原訂監造人員6人名額之人力等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竣工後服務費835萬9,844元,亦屬無據。廠商不服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亦認定: 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於開工後儘速會同廠商辦理路燈清查作業,該停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須督促承攬廠商進行路燈清查作業;上訴人於竣工後派駐人員就電源供應器進行逐盞查證係履行其應負之契約義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就其於停工期間、竣工後期間所為之監造工作,請求縣府支付系爭服務費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後仍然維持縣府勝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