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七、分割共有物等

發佈日期:2024/03/27

對造起訴主張:兩造為苗栗縣○○市○○段○○○○號建築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路○○○○號;登記層次:1層、騎樓,總面積93.72平方公尺;主要用途:農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因系爭建物除原有所有權保存登記範圍以外,原告尚出資另於1樓屋前增建「加蓋鋼鐵造」棚架庭院、屋後「加蓋RC增建」庭院及2至4樓,而系爭建物之1樓設有前、後門而可分別獨立進出,且可透過於其中1樓之屋前「加蓋鋼鐵造」增建部分,再另行興建室內樓梯通往該建物之2至4樓,故應可認定1樓與其他各樓層均具構造上獨立性之建物,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故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建物中1樓之A部分及屋後加蓋RC增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另第1層之B部分、屋前騎樓、加蓋鋼鐵造增建及2至4樓部分,則均分歸原告所有。若鈞院未採取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則請將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均分配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或將上開共有物為變價分割。經當事人委託饒斯棋律師後,饒律師幫其主張: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農舍,應與其坐落基地併同移轉,無法獨立於土地之外單獨分割。且系爭建物坐落之農地存有套匯管制,未經解除套匯管制前,亦不得為原物分割,故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若法院認系爭建物無上開不得分割之限制情事存在,則因被告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迄今業已居住30餘年,而原告婚後經常在外花天酒地,時常無故離家,甚至於82年間即離家予其他女性同住在外迄今,多年未曾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均係由被告繳納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相關稅捐。故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存有較高之經濟上、生活上及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則請求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法院審理後認定: 又因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其坐落之1762地號土地存有建築套匯管制迄未解除一節,亦據上開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函覆在案。而參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可知,於上開建築套匯管制解除前,1762地號自無從辦理分割,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因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得辦理分割情形。至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內容,雖非直接針對農舍所為分割之限制,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既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則農舍自應亦同受上開分割限制而不得請求分割。因之,原告請求單獨分割系爭建物,亦有違上開相關規定,而非有據。饒律師幫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