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監護宣告

發佈日期:2023/07/19

當事人因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7年由社會局轉介至康復之家居住迄今,其因上述疾病致其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功能退化,需他人協助。當事人父母均已死亡,雖有一名妹妹,然其妹妹自當事人父母於89年離婚後迄今均未與其同住或有何互動,其父親之兄弟姊妹亦均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該等家屬曾至機構找聲請人將消費卷領取使用,又期父親於111年12月過世時,該等家屬即時常至機構找聲請人,欲讓聲請人簽署財產讓渡書,此均顯示該等親屬亦非適任之監護人,委任饒斯棋律師請求法院指定縣政府為監護人,倘鑑定結果認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經法院審酌上開主張及參酌鑑定結果,認當事人應受輔助宣告,依法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