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

發佈日期:2023/06/13

三灣鄉公所及農田水利署針對:「000前向黃00洽談租用土地以處理廢棄物,黃00即以其母之名義與000締約,將系爭甲土地出租000,嗣000再向被告黃00承租系爭乙土地),復於同年3、4月間向黃00借用其母所有系爭丙土地,並無權占用訴外人公司所有之土地,000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交主管機關核定,即持續開挖並堆置土石訟爭土地,109年4月間,因上開土石、刨除料(即瀝青)堆置不當持續滑落,因此造成土地滑落崩塌,使由三灣鄉公所管理之步道等設施毀損,及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灌溉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委任饒斯棋律師進行求償,經律師審閱相關文件及卷宗後對渠等起訴請求黃00等3人不作為之加害行為與000違法接續堆置土石等之加害行為,均為導致水土流失毀損原告設施之共同原因,客觀上行為關連共同,是黃00等3人應與000連帶負賠償責任。農田水利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經法院開庭審理並進行鑑定,判決被告應如數賠償,而取得勝訴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