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四、當選無效案件

發佈日期:2023/06/13

當事人當選後,落選之候選人主張當選無效,對其起訴:「被告之父係替被告從輔選人員,為求當選,竟共同交付賄賂自110年11月起迄111年9月間,分別向訴外人致贈禮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至220元不等】,作為允諾支持被告之對價。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被告應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為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經委任饒斯棋律師後,饒律師閱卷及討論後替其答辯主張:「被告並無與奇負就系爭選舉期間以餽贈禮品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蓋奇負現為社區發展協會之幹部,且經營餐廳,每年本會訂購禮品贈送親友、社區發展協會幹部等,作為例行性年末送禮,非僅有選舉始為之,實屬一般性之人情贈禮。又贈送禮品之行為係於110年11、12月間,距系爭選舉日期將近1年,亦未有任何選舉文宣隨同贈送,或同時有任何選舉請託,難認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更無從認定被告與奇負共同基於以禮品為代價而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犯意聯絡,且奇負所為贈送禮品等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原告起訴認被告與奇負有共同賄選買票之情事,核屬偏頗與臆測之詞,顯無理由等語」,經再傳訊相關證人詰問後,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