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二:國家賠償等

發佈日期:2023/03/08

民眾起訴主張:「原告為興建廠房購入坐落西湖工業用地內之苗栗縣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核可後,續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詎縣府竟以系爭土地前經80年函標示為山坡地保育區,屬工業區規劃圖之綠地,為公共設施用地,限制原告建設廠房;主張80年間公告函,無法律依據將原屬得設廠之系爭土地,劃入山坡地保育區,因而限制原告設建廠房,為當時公告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法所能獲得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不得依土地登記事項設廠之侵害,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前段、第7條後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得設廠房之狀態。並主張縣府於80年函公告後怠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變更並登記為其所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法所能獲得之權利,致原告信賴土地謄本登記而購得本得應建設廠房之系爭土地,現因不得設廠,而受有系爭土地因不得建築之價差損害13,010,320元,與支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費用773,060元、申請建照費用308,290元、申請水電160,231元、放置開挖整地機具之土地租賃費用120,000元,共計1,361,671元等費用支出損害,合計14,371,991元之損害」云云,經苗栗縣政府委託饒斯棋律師,律師抗辯:「系爭土地所在工業用地係苗栗縣政府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申請報編,於66年4月22日經行政院核准編訂在案,關於系爭工業用地規劃書、圖,依當時有效施行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73年11月5日七三建一字第250193函核定,縣府則以73年11月15日七三建工字第100908號公告(下稱第100908號公告),並自73年11月15日零時起依規定發布實施,而系爭土地於核定斯時已劃列為山坡地保育區。嗣因前開工業用地修正道路系統變更規劃所需,乃經臺灣省建設廳80年5月22日八十建一字102217號函及縣府以第57404號函公告道路系統變更後之西湖鄉二湖段工業用地規劃圖,而該次公告僅針對道路變更,系爭土地仍依原核定內容列為山坡地保育區;從而,縣府所為第57404號函係依第100908號公告及經臺灣省建設廳核備,乃依法行政,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再者,西湖鄉二湖段工業用地並不適用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規則第31條、第31條之1、第31條之2,原告顯有誤用,另二湖段工業用地尚未開發完成,並毋須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4、68條規定或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登記為縣府所有。況且,原告請求賠償系爭土地因得否建廠而生之價差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國賠法損害賠償之範疇。此外,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已知悉縣府拒絕核發建築執照之原因,卻遲於110年11月24日乃向被告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法院審理後肯認上開抗辯理由,而將民眾之起訴駁回,縣府無需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