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改定輔助人
發佈日期:2022/08/17
當事人委任本律師主張:「聲請人000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000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0以105年度oo字第oo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嗣因聲請人年逾70歲、罹患腫瘤及真性紅血球增多症,且需照顧年邁、生病、同住之母親,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及時間皆不足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請求准許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又經與關係人000及關係人之弟000溝通協商後,皆同意改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現居住之護理之家,亦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聯絡人,爰聲請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經律師協助提供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診斷證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書,再參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報告亦有建議另選定合適之輔助人,從而,法院判決聲請人聲請辭任輔助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實屬至親,經濟狀況尚可,亦定期探望並關心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弟同意,足認選定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助順利解決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