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發佈日期:2022/08/17
檢察官起訴:「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甲○○任鄉長涉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時,發現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3年期間,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以現金、無摺存款、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之金額共計2188萬2831元,經扣除被告甲○○收取之賄款85萬元部分,及自所投資之00公司獲有3年共計紅利750萬元,被告甲○○尚有1353萬2831元之現金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被告甲○○對於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增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等語」,經當事人委託本律師幫其抗辯:「尚未擔任鄉長前,就已經有投資餐廳、2家公司等,在大陸蘇州、廈門也有投資;伊這些錢都有合法、明確來源,包含伊介紹清潔公司工作給兄弟姊妹,後來因伊擔任鄉長,持股不能超過10%,所以變成公司顧問,伊胞弟乙○○陸續將公司獲利作為佣金轉給伊,當然其中還有向友人借款,金額都是好幾百萬元,另外還有會錢、地下簽賭、伊投資餐廳或私人公司的錢進出,但伊與伊配偶1年收入絕對不只幾百萬元等語。檢察官逕將部分被告提出來源證明之金額扣除,但被告帳戶內款項也都是有人存入,並非來源不明,被告已盡其說明義務;帳戶內款項並非均為合法收入來源以外之財物;依被告經營2家清潔公司近20年,若再加計其配偶擔任業務執行經理之收入,以及考績、年終獎金、投資獲利,合計金額甚為可觀,在扣除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等開銷後,其累積存款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且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其已說明來源之財產金額加總已超過檢察官所指來源不明之財產金額1,300餘萬元,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符合本罪3年內「財產增加程度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法院經審酌本律師提供之相關證據及證人後認定:「衡諸被告於上開區間,其公職薪俸及其他合法收入,合計約2,329萬5,341元之收入狀況,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2帳戶內2,188萬2,831元之款項增加,與其收入相比較,是否足認為「顯不相當」,誠非無疑」、「對照上開區間前後與上開區間內,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存匯情形,既未見有何明顯異常變化,亦仍不乏以被告自己或他人名義現金存款或跨行匯款者,要難憑此遽認被告於上開區間,已有與其公職薪俸及其他合法收入不相稱之金錢資源或財產之顯著增加,而合於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對於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已經發生」、「從而,本件被告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尚不負說明義務,自不生是否違反說明義務之問題,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最後判決被告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