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發佈日期:2022/01/24

當事人因任職之公司無預警將其資遣,委任本事務所提起訴訟,本所為其主張:「伊自98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公司擔任技術支援經理(下稱系爭契約),公司於109年3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告知伊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13日終止。惟公司之業務性質並無變更,且公司於109年3月間仍公開徵求與伊工作內容近似、工作地點位於台南市之職缺,足見公司並無減少勞工並資遣伊之必要。且公司未對伊盡安置前置義務,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已預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惟伊並無去職之意,故公司自106年3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起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公司仍應自109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伊薪資。」,經二審高等法院判決仍認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公司自109年3月14日起至當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其薪資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