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九: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民眾起訴主張:「苗栗縣政府及王00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經苗栗縣政府委任饒斯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饒斯棋律師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附近本有自然水道經過,最初流經之時間已不可考,約於79至83年間951地號土地上已有非苗栗縣政府施作之簡易L型側溝供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排水,系爭排水溝既具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則苗栗縣政府即負有養護、修繕之義務,並無因此而獲有私法上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系爭排水溝有水土保持、防汛、防止道路毀壞之必要,且有公共利益」,法院判決採認饒斯棋律師之意見,而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無需拆除施設之水溝。
- 2021/12/21
-
案例十: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
民眾起訴主張:「因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等人同意將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被告,被告竟未依約將OO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屢屢藉故拖延辦理股權移轉,起訴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云云,經當事人委任饒斯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饒斯棋律師抗辯:「原告對被告仍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之違約情事。又系爭協議約定股權移轉,金錢找補部分,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並未舉證曾催告被告履行提出受讓股權移轉公司帳冊及進行對帳之情事,難認定被告有違反契約之約定等情事」,法院判決採認饒斯棋律師之意見,而判決當事人勝訴,將原告之訴駁回。
- 2022/06/21
-
案例十一:撤銷贈與
遠東銀行起訴主張:『銀行為訴外人000之債權人,000明知積欠債務未清償,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造成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侵害銀行獲得清償之權利及債權之行使,惟000嗣於111 年2 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並回復登記為000所有;被告應就000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委任本律師,饒斯棋律師幫其蒐集及整理資料,抗辯:「系爭土地原為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000前因積欠渣打銀行債務,經渣打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就其系爭土地持分進行拍賣,000及被告為保全系爭土地之完整,乃協議由被告為000代償前開債務作為對價,000則將其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適訴外人000當時亦欲將自己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被告,為辦理手續便宜行事,乃將被告因對價受讓000系爭土地持分,併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取得蕭泯全所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實為有償取得,並非無償行為」及聲請傳喚證人做證,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抗辯000與被告0間有協議由被告為000代償渣打銀行債務作為對價,000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應為真實,故000於本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0之行為,難認為無償行為。」判決被告勝訴認定原告起訴無理由,幫當事人保住已經移轉之財產。
- 2023/03/01
-
案例十二:國家賠償等
民眾起訴主張:「原告為興建廠房購入坐落西湖工業用地內之苗栗縣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核可後,續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詎縣府竟以系爭土地前經80年函標示為山坡地保育區,屬工業區規劃圖之綠地,為公共設施用地,限制原告建設廠房;主張80年間公告函,無法律依據將原屬得設廠之系爭土地,劃入山坡地保育區,因而限制原告設建廠房,為當時公告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法所能獲得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不得依土地登記事項設廠之侵害,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前段、第7條後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得設廠房之狀態。並主張縣府於80年函公告後怠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變更並登記為其所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法所能獲得之權利,致原告信賴土地謄本登記而購得本得應建設廠房之系爭土地,現因不得設廠,而受有系爭土地因不得建築之價差損害13,010,320元,與支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費用773,060元、申請建照費用308,290元、申請水電160,231元、放置開挖整地機具之土地租賃費用120,000元,共計1,361,671元等費用支出損害,合計14,371,991元之損害」云云,經苗栗縣政府委託饒斯棋律師,律師抗辯:「系爭土地所在工業用地係苗栗縣政府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申請報編,於66年4月22日經行政院核准編訂在案,關於系爭工業用地規劃書、圖,依當時有效施行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73年11月5日七三建一字第250193函核定,縣府則以73年11月15日七三建工字第100908號公告(下稱第100908號公告),並自73年11月15日零時起依規定發布實施,而系爭土地於核定斯時已劃列為山坡地保育區。嗣因前開工業用地修正道路系統變更規劃所需,乃經臺灣省建設廳80年5月22日八十建一字102217號函及縣府以第57404號函公告道路系統變更後之西湖鄉二湖段工業用地規劃圖,而該次公告僅針對道路變更,系爭土地仍依原核定內容列為山坡地保育區;從而,縣府所為第57404號函係依第100908號公告及經臺灣省建設廳核備,乃依法行政,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再者,西湖鄉二湖段工業用地並不適用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規則第31條、第31條之1、第31條之2,原告顯有誤用,另二湖段工業用地尚未開發完成,並毋須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4、68條規定或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登記為縣府所有。況且,原告請求賠償系爭土地因得否建廠而生之價差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國賠法損害賠償之範疇。此外,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已知悉縣府拒絕核發建築執照之原因,卻遲於110年11月24日乃向被告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法院審理後肯認上開抗辯理由,而將民眾之起訴駁回,縣府無需賠償。
- 2023/03/08
-
案例十三、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民眾陳稱其所有之土地為袋地,附近之地主不讓其通過及設置管線,經委任饒斯棋律師後幫其起訴主張:「原告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共有所有權人,原告之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原告之土地前方之000地號土地已興建房屋,通行至聯外道路損害最小之方法為藉由系爭土地通行。是原告主張按附圖一所示部分通行系爭土地,此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因原告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如此始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告之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需開設道路方能通行。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自有在通行範圍鋪設路面之必要;另原告之土地其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日後得供建築使用,有於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等基礎設施之必要。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路面、管線,並不得阻礙原告通行。」,經法院審理及現場勘驗後,亦認同饒斯棋律師之主張,判決理由為:「原告通行附圖一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通行之面積較小,且無需破壞地形、地貌,且將來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可由附圖一所示之部分通行,對被告並無不利;如通行附圖二所示土地,其通行之面積較大,且需破壞47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是應以通行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通行之目的,係為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居住,自有人員、車輛必需通行,而有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且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並鋪設、維修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應予准許。」,判決民眾勝訴,順利幫民眾解決爭議。
- 2023/04/25
-
案例十四、當選無效案件
當事人當選後,落選之候選人主張當選無效,對其起訴:「被告之父係替被告從輔選人員,為求當選,竟共同交付賄賂自110年11月起迄111年9月間,分別向訴外人致贈禮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至220元不等】,作為允諾支持被告之對價。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被告應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為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經委任饒斯棋律師後,饒律師閱卷及討論後替其答辯主張:「被告並無與奇負就系爭選舉期間以餽贈禮品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蓋奇負現為社區發展協會之幹部,且經營餐廳,每年本會訂購禮品贈送親友、社區發展協會幹部等,作為例行性年末送禮,非僅有選舉始為之,實屬一般性之人情贈禮。又贈送禮品之行為係於110年11、12月間,距系爭選舉日期將近1年,亦未有任何選舉文宣隨同贈送,或同時有任何選舉請託,難認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更無從認定被告與奇負共同基於以禮品為代價而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犯意聯絡,且奇負所為贈送禮品等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原告起訴認被告與奇負有共同賄選買票之情事,核屬偏頗與臆測之詞,顯無理由等語」,經再傳訊相關證人詰問後,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2023/06/13
-
案例十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
三灣鄉公所及農田水利署針對:「000前向黃00洽談租用土地以處理廢棄物,黃00即以其母之名義與000締約,將系爭甲土地出租000,嗣000再向被告黃00承租系爭乙土地),復於同年3、4月間向黃00借用其母所有系爭丙土地,並無權占用訴外人公司所有之土地,000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交主管機關核定,即持續開挖並堆置土石訟爭土地,109年4月間,因上開土石、刨除料(即瀝青)堆置不當持續滑落,因此造成土地滑落崩塌,使由三灣鄉公所管理之步道等設施毀損,及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灌溉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委任饒斯棋律師進行求償,經律師審閱相關文件及卷宗後對渠等起訴請求黃00等3人不作為之加害行為與000違法接續堆置土石等之加害行為,均為導致水土流失毀損原告設施之共同原因,客觀上行為關連共同,是黃00等3人應與000連帶負賠償責任。農田水利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經法院開庭審理並進行鑑定,判決被告應如數賠償,而取得勝訴判決。
- 2023/06/13
-
案例十六、當選無效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苗栗縣苗栗市第12屆市民代表之候選人,被告在本次選舉期間於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以餽贈價值約199元蛋糕之方式行賄,且證人亦證稱蛋糕是由被告發送、亦稱被告當時穿著市民代表衣服,證人稱被告於活動現場有請大家支持他連任等拜票等語,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經當事人委任饒斯棋律師後,饒律師聲請調閱刑事卷宗並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主張當事人並無任何賄選情事,經法院審理後亦認定:綜合證人之陳述,可知111年10月3發送系爭蛋糕之情節為:被告於載送系爭蛋糕至活動中心當時,已明確告知值班之000「系爭蛋糕係000所贈」,且在場發送蛋糕之志工亦告知蛋糕為關懷老人、重陽節之贈品,被告亦無在場發表競選言論、拜票、贈送選舉文宣禮品等行為。基此,系爭蛋糕係第三人出資製作,做為敬老之公益贈品,被告僅係載送至活動中心交由工作人員分發,過程中被告並無競選言行,領取蛋糕者主觀上亦認知蛋糕為重陽節禮品,而非被告參與系爭選舉之贈禮。非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指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至明。準此,本件自不得僅憑被告有發送系爭蛋糕行為,即推論其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當事人勝訴判決。
- 2023/07/10